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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6846号“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8 1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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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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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6846号“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69号

   

  

申请人:重庆全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6846号“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4101号“全 全明QUAN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1150号“全全ALL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4966号“全 龙菲公元一九九九 QUAN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86627号“全 全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49147号“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957092号“全3.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宣传画册图片;2、申请商标产品进驻超市的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全”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粉丝(条)、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调味酱、小蛋糕(糕点)、调味品、馅饼、食用淀粉、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产生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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