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0123号“榭人;榭人安防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55号
申请人因第19280123号“榭人;榭人安防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03482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3418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45576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65880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31779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54656号“谢人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131716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14384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46578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870295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099389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未构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榭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谢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准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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