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3672号“AVENU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3 14: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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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3672号“AVENU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4号
申请人因第19213672号“AVENU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2627号“AVENUE CHAWPS-ELYSEES及图”商标、第6315636号“Avenu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就商标共存问题进行协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网络媒体报道;宣传费用发票;商品图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官网介绍、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针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VENUES”与引证商标二“Avenuel”相比,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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