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3670号“AVENU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5号
申请人因第19213670号“AVENU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5762号“Avenues EARLY LEARNING CENTRE及图”商标、第17139038号“632AVEN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15637号“Avenu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就商标共存问题进行协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网络媒体报道;宣传费用发票;商品图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官网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针对引证商标三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厅;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厅;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VENUES”与引证商标三“Avenuel”相比,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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