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74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76号
申请人因第21107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50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数字版权授权书;2、申请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3、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其所有人的企业信息截图;4、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风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产生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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