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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89469号“奥洛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8 10:11:05    0670网络整理    259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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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89469号“奥洛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23号

   

  

申请人:何国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三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0989469号“奥洛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奥洛菲集团董事长,“奥洛菲”是申请人独创,凝聚了申请人的企业文化和核心价值,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奥洛菲”作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先的企业字号(商号),包含着申请人良好的企业文化,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为“奥洛菲”的合法在先权利人,“奥洛菲”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行为,其恶意性非常明显。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5546号“奥洛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0057号“奥洛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多件含有知名公司字号或者商标权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不正当手段注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奥洛菲”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和重要品牌,其包含了申请人良好的企业文化,更是产品品牌和企业信誉的象征。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使行业和用户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3.所获荣誉;
  4.杭州奥洛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广告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不同类别,同时出现在市场不会引起混淆。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三、“奥洛菲”商标并不为申请人独创,从2002年起在其他类别一直有获准注册的“奥洛菲”商标,共存于中国市场并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类别上已注册的“奥洛菲”商标详细信息页。
  被申请人提交有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邮政投递部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内容为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于2017年8月2日投递完毕。即,本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上述答辩意见时未超出规定期限。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此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3年9月21日第13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盒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玻璃杯(容器)、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由广州伊资纳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口红、香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香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奥洛菲”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虽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的规定,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而非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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