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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78965号“XU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2 16:00:5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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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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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78965号“XU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63号

   

  

申请人:金赛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8965号“X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67656号“旭远X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440号“旭源X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6028号“秀之源XI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9398号“鹰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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