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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101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6号
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志刚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4510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85973A号“光头强Boonie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光头强》首次发表时间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人实际使用和推广中的“玩具光头强”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所获荣誉;《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播出证明等情况;有关“光头强”系列衍生产品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4510161号“熊二大”商标、第14510163号“光强”商标、第14510162号“GUANGTOUQIANG”商标、第14510169号“熊大熊二图形”商标。
2、引证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2017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据9—10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暖水瓶;保温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卡通人物头像,引证商标由汉字“光头强”、英文“BoonieBears”及光头强卡通人物形象所构成,两者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所描绘的对象、卡通人物面部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光头强”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人物,相关公众对光头强卡通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此外,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熊二大”、“光强”、“GUANGTOUQIANG”、“熊大熊二图形”商标,皆与申请人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角色名称、卡通形象高度相似,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的“光头强”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日分别取得了2011-F-050457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颁发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作为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动画片、展会等宣传证据以及大量媒体报道,可以证明申请人“光头强”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光头强”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构图、人物形态、外观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发行的动画片《熊出没》于2012年1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光头强”是该动画片中人物形象,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