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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70761号“安特蓝德公司 点亮水技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2 15:37:4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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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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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70761号“安特蓝德公司 点亮水技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16号

   

  

申请人:安特蓝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0761号“安特蓝德公司 点亮水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38480号“安特莱德An Te Lai 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61381号“点亮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部分商品无效后,在除“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予以维持。据此,引证商标一在除“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印象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安特蓝德公司”中的“公司”作为商标使用缺乏识别作用,故文字“安特蓝德”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安特蓝德”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安特莱德”均由四个汉字组成,首尾汉字均相同,仅第三个汉字不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水净化用杀菌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水净化用杀菌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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