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4072098号“ZO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2 15:23:11    0670网络整理    3288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072098号“ZOR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5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慈溪市百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4072098号“ZO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是其主要商标标志,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940860号、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申请“ZORA及图”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法院判决、商评委或商标局裁定书;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4、申请人“ZARA”商标及申请人集团介绍;
  5、申请人“ZARA”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6、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证据材料;
  7、申请人“ZARA”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0期(2016年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第18类钱包、手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ZORA”与引证商标三文字“ZARA”均由多个字母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钱包、手袋、雨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