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25188号“钱包服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9: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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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25188号“钱包服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073号
申请人因第20025188号“钱包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87366号“钱包Fl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8327号“钱包qianb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7335号“Baidu钱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17674号“Baidu钱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90560号“钱包Fl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81229号“钱包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17445号“Baidu钱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别较大,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钱包服务”中“服务”显著性较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钱包服务”中“服务”显著性较弱,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钱包服务”中“服务”显著性较弱,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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