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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3757号“闽鹰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8: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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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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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3757号“闽鹰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62号

   

  

申请人:南安市九塔水暖洁具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757号“闽鹰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095595号“闽鹰王minying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投资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局引证的第10715727号“闽鹰MIN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共存声明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洪炳荣出具了《同意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闽鹰王”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闽鹰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闽鹰”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洪炳荣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投资人,但它们的名义并不完全相同,它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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