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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3324号“九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8: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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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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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3324号“九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46号

   

  

申请人:昌吉市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3324号“九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69751号“九天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3242号“天九伟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九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粉碎机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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