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04143号“A• E • ICAN LEG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8: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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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04143号“A• E • ICAN LEGE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95号
申请人因第12204143号“A• E • ICAN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7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8367号重审第0000000739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现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96384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3514号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48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10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3818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其在“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火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其核定使用的“鼻烟;烟灰缸;香烟烟嘴;香烟盒;烟管;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整体构成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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