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3445号“名斯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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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3445号“名斯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34号
申请人因第20743445号“名斯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2042号“名度mingdu及图”商标、第3008883号“名度及图”商标、第7152127号“名度MINGD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名斯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名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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