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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81186号“苏鹰 SUY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03: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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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881186号“苏鹰 SUY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6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鹰人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4881186号“苏鹰 SU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在先商标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质量认证证书;
  5、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6、申请人“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复印件;
  8、检验报告、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及部分经销合同;
  9、申请人的“苏”酒荣誉证书及财务清单、委托保管书等复印件;
  10、申请人出具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月14日第153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地方国营济源酒厂于1990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1年4月1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3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续展后专用期至2021年4月9日。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期至2021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0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五由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六由
申请人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3、申请人的“蘇”商标于2015年06月05日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第337号文件中认定为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蘇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蘇”、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蘇”、引证商标三文字“蘇”、引证商标四文字“苏”、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蘇”,引证商标六文字部分“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蘇”商标在“酒”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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