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88475号“TIANFU BA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97号
申请人因第13388475号“TIANFU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国家工商总局已经批准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已经核准变更为“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系其对应英文简称。二、商业银行的名称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审批成功后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系唯一一个,在金融行业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66796号“天府tian fu”商标、第4862335号“天府软件园TIANFU SOFTWARE PAR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6271299号“天富期货TIANFU FUTURES及图”商标、第5579825号“天府汇城Tian fu international Mall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因当地有关部门拖延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还未办理成功,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国)名称变核外字(2014)101号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记载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企业应在有效期内持本通知书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后续名称变更手续,也未向我委提交书面说明或请求,亦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TIANFU BANK”,其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保险、银行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主体、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整体构成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代管产业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文字“BANK”意为“银行”,使用在“银行;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TIANFU”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该显著认读文字“TIANFU”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天府”对应的汉语拼音“TIANFU”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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