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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55756号“蜀锦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7:50:4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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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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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55756号“蜀锦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96号

   

  

申请人:成都蜀锦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55756号“蜀锦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96134号“蜀锦川城”商标、第13485215号“蜀锦川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指定在4301组的项目全部为待删项目,这些项目删除后将消除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三、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现在双方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请求待转让申请办理完成后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面、菜单、餐具和印刷品照片、申请人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信息。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46号决定不予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其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且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现为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相关商标转让材料,引证商标一不存在转让状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之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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