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2175号“互融俱乐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9 16: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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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2175号“互融俱乐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00号
申请人因第20712175号“互融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第14162018号“互融”商标、第18124152号“互融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且在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服务标志进行区分,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截图;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参与的活动及新闻报道;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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