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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78610号“绿茶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9 15: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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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78610号“绿茶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97号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7678610号“绿茶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企业字号。二、争议商标与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及图”商标、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商标、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餐饮企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绿茶”商标的情况仍进行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的社会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信息页;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相关报道目录及报纸页等;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等;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11、相关在先裁定;
  12、被申请人假冒绿茶餐厅的报道及被申请人注册“绿茶”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绿茶魅”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绿茶”,上述商标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和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绿茶魅”与申请人字号“绿茶”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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