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8701号“卡普乐 KAP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13号
申请人因第3548701号“卡普乐 KAP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510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崔香兰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3年04月07日至2016年04月06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汤姆•范•德•布鲁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网络查询,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复审商标档案;
2、北京杰诺思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申请人在官方网站、微信平台上对“卡普乐 KAPLA”品牌的宣传、推广;
5、“卡普乐 KAPLA”产品销售收据;
6、关于“卡普乐”品牌的相关报道。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一、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应不予采信。二、“KAPLA”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