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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7647号“SHANY善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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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20447647号“SHANY善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6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立食品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7647号“SHANY善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9类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96238号“益善”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349811号“善益”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176425号“善益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6584062号“善益宝”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9145171号“善益宝”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9258416号“善益宝”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9258509号“善益宝”商标(引证商标七)不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2类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49811号“善益”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176425号“善益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第16584062号“善益宝”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第19258416号“善益宝”商标(即引证商标六)、第19258509号“善益宝”商标(即引证商标七)、第13532713号“MACCABEE SHANDY”商标(引证商标八)不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服务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73094号“善益堂”商标(引证商标九)、第13272780号“SHANNY”商标(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水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油炸土豆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茶饮料” 等商品、 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茶饮料” 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色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水(饮料);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果汁冰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 ”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烈性酒配料” 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相近,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辅助管理;替他人推销” 等服务、 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中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十英文仅一字之差,呼叫相近,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第2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何旭卓
张玉广
孙侃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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