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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83520号“可美可莉Kemeikel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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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83520号“可美可莉Kemeikel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足特制鞋厂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桑重明
  
  
申请人因第9283520号“可美可莉Kemeik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63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女鞋的企业,申请人在其生产的鞋等商品的包装及销售中均有使用复审商标,且在专卖连锁店有销售。申请人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等网络渠道销售其鞋产品,证明了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项目上有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被持续使用。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未经过市场调查就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存在主观恶意。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详情页;
  2.申请人部分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3.申请人鞋产品图片;
  4.泉州市经度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复印件;
  5.阿里巴巴网站、天猫商城旗舰店网络截图打印件;
  6.在百度上以可美可莉为关键词搜索结果页打印件;
  7.可美可莉品牌使用证明原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副本以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惠安县东园金足特制鞋厂于2011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金足特制鞋厂(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2中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鞋,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均显示在鞋或鞋盒上,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两份服务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根据合同可知,是乙方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企业VI形象设计,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鞋,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单方自制书面证言,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仅凭单方证言并不能视为复审商标有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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