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8673号“海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05号
申请人因第3288673号“海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79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复审商标注册人林栋梁提供的其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蔡志恒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其他公司委托福建奥维公司为其购买香港商标等服务的委托书;3、福建奥维公司替其他公司向深圳市铭捷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铭捷企业有限公司购买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书、汇款凭证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林栋梁于200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海丝万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书,仅证明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2、3中收据、汇款凭证系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委托书均缺少对应的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据此,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