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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2592号“醋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7 1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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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2592号“醋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旭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芳全
  
  
申请人因第6002592号“醋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5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对复审商标从未间断使用。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合作,有着良好的销售业绩。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严重影响了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评审期间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货运图片作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7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货运图片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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