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50322号“口袋玩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24号
申请人因第18850322号“口袋玩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55763号“金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7911号“口袋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3506号“口袋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1600号“口袋书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13445号“口袋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87913号“口袋美容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13506号“口袋网 KOU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71853号“口袋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均含有“口袋”文字,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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