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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16344号“衍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7 17: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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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16344号“衍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6344号“衍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0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也未对复审商标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注册并使用多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参展照片;3、店铺及展厅环境照片;4、宣传目录及海报;5、氩气减压器(实物);6、氩气专用气表(实物);7、氩弧焊枪硅胶管(实物);8、商标标贴、产品标贴;9、仓库照片;10、品牌包装箱(原件)。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11、参展、店铺、展厅、仓库照片;12、包装纸箱、薄膜纸(原件);13、产品目录、海报画册及名片(原件);14、送货单(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证明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2-13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4系被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据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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