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5140号“杞乡红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7 16: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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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5140号“杞乡红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56号
申请人因第20055140号“杞乡红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41263号“杞乡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他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异议申请,现正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枸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枸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莉华
陈思
张学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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