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021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7 16: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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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21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35号
申请人因第20602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第3106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指代事物、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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