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4519037号“虹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6 18:01:49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46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519037号“虹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21号

   

  

申请人: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炳安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4519037号“虹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宏宇”牌瓷砖经长期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4897号“宏宇 HO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853号“宏宇陶瓷 HONGYU CERAM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淡化,从而使其商誉造成损失,损害了其相关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参与《广场用陶瓷砖》、《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能耗限额》国家标准和《建筑陶瓷砖模数》行业标准的起草证据;
  3、“宏宇HONGYU”品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及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节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5月9日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3815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6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波形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砖、瓷砖、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经我委争议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1249号裁定认定为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于2013年1月1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67530号裁定书认定为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虹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显著部分“宏宇”尾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波形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瓷砖、砖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其“宏宇 HONGYU”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