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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76095号“POLO GOL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6 17:18:09    0670网络整理    241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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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76095号“POLO GOL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81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9376095号“POLO GO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23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0757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7802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98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恶意十分明显。四、争议商标的转让涉及伪造主体资格,应视为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301575号“POLO”商标权利的延续注册;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于2011年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过异议程序,商标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其做出核准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刊登于2015年8月28日第146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 POLO GOLF”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POLO BY RALPH LAUREN”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识别部分均含外文“POLO”,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大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商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不是本案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应予以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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