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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998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6 17: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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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8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919985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64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9199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马球骑手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7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明显存有恶意;五、争议商标的转让涉及伪造主体资格,应视为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异议程序均被商标局、商评委裁定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产生显著性和区别性,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商标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相关公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我委审理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美术作品鉴定报告》、《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其做出核准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刊登于2015年10月28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裁定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当然理由。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诸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条款。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应予以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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