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24583号“金馆黄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16 16: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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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24583号“金馆黄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4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0824583号“金馆黄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84年开始经营“公馆黄记饼屋”,2011年成功注册了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现已成为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旗下的“公馆黄记”月饼,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馆黄记”为申请人的商号,经大量宣传和使用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号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经营商品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公馆黄记”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西地区,从事相同的行业,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及其名下,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发展过程中的新、老照片;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黄记月饼”部分使用证据;
6、 “黄记月饼”荣誉资料;
7、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声明;
8、“公馆黄记”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9、部分广告合同协议;
10、部分媒体对公馆黄记月饼的报道及宣传资料;
11、2012-2015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凭证资料;
12、“公馆黄记”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13、他人仿冒、摹仿“公馆黄记”商标的证据;
14、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
15、相关法院判决、决定书;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7、申请人及其旗下公司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是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最终获得成功注册,其作为商标申请的行为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有在先权以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的说辞更是无中生有的霸王逻辑,其观点完全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完全具有独创性,在被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下,以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金馆黄记”与引证商标文字“旺公馆黄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麻花、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糕点、饼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年糕、粽子、包子”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糕点、饼干”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具有较强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西地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4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