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21826号“蜀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2-27 16: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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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21826号“蜀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11号
申请人因第10421826号“蜀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068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现处于转让中,请求复审商标转让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若被撤销申请人将承受极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经营场所照片;
2、公司管理文件截图;
3、员工工作服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照片、文件截图(证据1、2、3)或未显示商标的使用时间,或未体现复审服务,且均为自制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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