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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89701号“韩束 K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8: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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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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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89701号“韩束 K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91号

   

  

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9701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095969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649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第3569298号“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66068号“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大量类似案件中,商评委均认定类似情况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企业简介;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韩束”系列产品的代言合同及宣传照片;5、“韩束”系列产品的冠名合作协议、广告截图以及网络媒体相关报道;6、销售代理合同及银行往来账单、销售发票;7、“韩束”系列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8、“韩束”系列产品的照片、宣传册;9、“韩束”在百度中的搜索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韩束”及英文“KanS”组成,中文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韩束”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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