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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4484号“GOLD KING 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7:58:3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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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4484号“GOLD KING 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56号

   

  

申请人:东莞市高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恒成智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4484号“GOLD KING 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14661号“天王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4115号“THE GOLD KING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英文“GOLD KING”字母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投标报价、推销(替他人)、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投标报价、推销(替他人)、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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