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7663号“威特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78号
申请人因第20877663号“威特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29489号“威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新加坡及其它类别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新加坡的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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