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4030010号“芭宝姿BABAO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5 17:35:59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45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030010号“芭宝姿BABAO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82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4030010号“芭宝姿BABAO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宝姿”、“PORTS”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705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9445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宝姿”、“PORTS”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66334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2711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37606号“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08704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82776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82774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称变更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2016年7月29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芭宝姿”、“BABAOZ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中文“芭宝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宝姿”,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委不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作出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