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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84608号“智慧环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7:32:3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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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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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84608号“智慧环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16号

   

  

申请人:海南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84608号“智慧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80370号“智慧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0402号“智慧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1957号“智慧园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8294号“智慧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25868号“智慧建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38715号“智慧水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含文字“智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智慧环保”中含有“环保”一词,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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