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28965号“皇家御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5 17: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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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28965号“皇家御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14号
申请人因第18428965号“皇家御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8616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7754号“义美 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0130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78912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咖啡、可可、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甜食、饼干、蛋糕、冰淇淋、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在可可制品、糖果、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尚不至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可可制品、玉米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文字“皇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糖、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糖、锅巴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咖啡、糖、锅巴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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