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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58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7: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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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58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051号

   

  

申请人:上海知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德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25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删除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实质上的商标代理机构,且正在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该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37980号“滨辉BIN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电池以外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已经注销商标代理备案的证据材料、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了经营范围,现已删除商标代理的经营项目,并已在商标局备案注销。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删除商标代理的经营项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网络通讯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投影银幕、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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