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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60948号“无敌先生MR prop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5 17:05:4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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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760948号“无敌先生MR prop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19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步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5760948号“无敌先生MR pr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441336号“Mr.Clean及图”商标、第14377552号图形商标、第3851946号“Mr.CLEAN及图”商标、第642322号图形商标、第815757号“MR.CLEAN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4、财富中文网上发布的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榜上的信息资料;5、申请人年报;6、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文章;7、申请人在电商网站上的产品销售资料;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资料;9、申请人商标在维基、百度、谷歌等网站上的搜索结果信息资料;10、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明;11、网络媒体报道;12、申请人电视广告视频资料;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及第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
申请人于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0其对“Mr.Clean/Mr.Proper/朗白先生”的人物造型图形享有著作权的权属证明,系未经翻译及公证认证的外文复印件证据,我委视为未提交。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某一具体人物造型图形之间存在权属关系。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r.Clean及图”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同时,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如 “卡巴斯基”、“暇步士”、“伯尔鲁帝”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多件被商标局或我委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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