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5 17:01:42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38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66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章刚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注册证;3、行业协会排名资料;4、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包括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包括审计表、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6年6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二、申请人企业状况
  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本70699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制造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水暖管件、装饰材料、技术咨询等。
  三、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1、销售情况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产品具有较高的销售额,标有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轻钢龙骨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泛,销售网络遍布广东、河北、陕西、山东、江苏、浙江、海南、重庆、四川、河南、厦门等省、市、自治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第五及第四税务所出具的纳税数据显示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具有较高的纳税额。
  2、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自2010年通过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播放广告,还通过百度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建筑时报》、《建材行情》、《中国建材报》等报刊以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数额的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的统计及其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差甚远、所属行业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