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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35879号“黄金鹊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7 15:57:23    0670网络整理    273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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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35879号“黄金鹊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62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至大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4435879号“黄金鹊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19939号、第230853号、第8474175号、第260166号“雀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中,“鹊巢”、“金雀巢”、“新鹊巢”等商标几次认定与申请人的“雀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雀巢”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中国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雀巢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多次被认定为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230851号“雀巢”和第1149602号“雀巢 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理由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系蓄意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商标注册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婴儿商品、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网站对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4、谷歌、百度对“雀 、鹊”搜索的结果;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2001-204年企业所得税及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新闻;
  8、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9、申请人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生成、带有“黄金雀巢”及“黄金鹊巢“标识的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肉、海味等商品上。
  3、申请人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于2011年11月30日在商评字[2011]第31065号《第3235311号“雀巢婴儿 NestleBab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黄金鹊巢”与引证商标文字“雀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肉、海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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