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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702号“普林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2-27 15: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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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702号“普林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维缇安装和连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新昂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4702号“普林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589号决定,于2016年1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商标局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康发水暖电器机械厂签订的“普林多”品牌PE-RT管产品的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
  2015年4月25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柯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普林多”品牌PE-RT管产品的加工合同及对应银行汇兑业务回单;
  2015年6月1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柯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普林多”品牌PE-RT管产品的加工合同及对应银行汇兑业务回单;
  上海柯众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PERT地暖管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2、2015年11月19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普林多”品牌分水器、基本接口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2015年11月20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普林多”品牌中密度聚乙烯管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2015年11月20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普林多”品牌套环等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3、2015年5月30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采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普林多宣传样册等商品的印刷合同及对应发票;
  4、“普林多”品牌宣传册、产品图片。
  我委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后于201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销售发票(证据1、2)可以证明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指定期间在PE-RT管、分水器、基本接口、中密度聚乙烯管、套环等商品上有加工和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合同(证据3)可以证明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普林多”品牌有宣传行为,且相关合同及发票上备注有“普林多”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产品照片(证据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PE-RT管、分水器、基本接口、中密度聚乙烯管、套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PE-RT管、中密度聚乙烯管商品属于暖气装置,基本接口、套环商品属于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分水器商品属于水分配设备,鉴于暖气片商品与前述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暖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片、水分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暖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片、水分配设备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暖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片、水分配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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