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9533号“易家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64号
申请人因第20499533号“易家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易家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74151号“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不会对公众正确的汉字识别产生不良影响。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使人认读为“易家邦”,申请人也称申请商标为“易家邦”,但鉴于该文字不是规范汉字,易使公众对文字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易家邦”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家”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除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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