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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89738号“骆驼户外越野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2 16:47:0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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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89738号“骆驼户外越野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77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9738号“骆驼户外越野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9167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2039号“earth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2970号“撒哈拉骆驼Sahala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079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80725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骆驼户外越野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骆驼 CAMEL”文字、引证商标二“earth camel”文字、引证商标三“撒哈拉骆驼Sahala CAMEL”文字相比较,或文字含义相近,或均含“骆驼”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婴儿服装、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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