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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8995号“良子•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5-11 18: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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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8995号“良子•汤”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00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68995号“良子•汤”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2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保健服务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1944号“良子”商标、第1715450号“良子”商标、第1980039号“华夏良子HUAXIA LIANGZI及图”商标、第1382658号“华夏良子及图”商标、第1391721号“华夏良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史英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国凡原系良子企业的合伙创始人,2001年双方签订了《共存协议》并公证:一是,明确双方含“良子”字样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二是,史英建和朱国凡今后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不得对对方带有“良子”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和提出“注册不当”申请。其中,朱国凡在协议第三条还明确保证转让后的良子商标所有人(本案申请人)继续履行本协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简介;2.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出具的济南华夏良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3.原异议人企业领导参加照片;4.知名人士来企业参观照片;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7.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发票;8.原异议人店面照片;9.原异议人店面汇总及营业执照;10.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等商标档案;11.《共存协议》;12.法院判决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235891、3143899、8128231商标权的延伸。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良子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二、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违反了《共存协议》。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良子”商标标识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加盟连锁、宣传报道、经营门店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档案资料、朱国凡与何福祥合伙协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关于朱国凡为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合伙人证明等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五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保健、理疗、按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协议书》可知:以史英建为代表人的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作为甲方、以朱国凡为代表人的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一、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乙方同意甲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华夏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申请提出的异议。
  该协议之九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如甲方代表人更换为自己的直系家属,本协议继续执行,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手续。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的产生、双方商标权利的划分等内容予以肯定,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应予以尊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矿泉疗养;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在4204组服务上原异议人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良子”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亦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应予以尊重。并且,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了第1235891、3143899、8128231商标。被异议商标“良子•汤”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汉字“华夏良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上述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相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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