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0581号“金婴丽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38号
申请人因第20940581号“金婴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82638号“金巢丽人GOLD NEST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8224号“金水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5657号“金粉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7341号“金莎麗人GINZZA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字形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金婴丽人”与引证商标二“金水丽人”、引证商标三“金粉丽人”、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莎麗人”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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