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60296号“曲速创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6: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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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0296号“曲速创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89号
申请人因第21060296号“曲速创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77986号“曲速资本 WARP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7762号“曲速资本 WARP SPEED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46088号“曲速 warp 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申请商标相关的合同及发票证据;申请商标在网络平台上的宣传及推广证据;申请人参加以及举办的各项型活动证据;申请商标其他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曲速”,共存于保险承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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